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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某某等人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案
2018-12-18 15:47:00  来源:洪泽区检察院

  【关键词】

  贩卖毒品运输毒品零口供 非法证据排除 罪名界定

  【基本案情】

  被告人仇某某,男,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

  被告人桑某某,男,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

  被告人王某,男,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

  2012 年 11 月 7 日,因王某提议到珠海购买毒品,桑某某、王某从淮安搭乘飞机至广州市后转车至珠海,入住当地华羽民富酒店B328 房间。因王某未能找到贩毒人员,桑某某遂于王某商议从仇某某处购买毒品。桑某某联系了在淮安的仇某某,仇某某同意贩卖70 克甲基苯丙胺(以下简称冰毒)给桑某某,并让桑某某从珠海代其运回 30克冰毒。后桑某某安排其朋友刘某某在淮安市区向仇某某支付赌资11000 元,仇某某通过他人安排王某奋将100 余克冰毒放置于华羽民富酒店 A406 房间,并电话通知桑某某。桑某某取回后装入饼干盒中,并于王某共同乘车将毒品运回淮安。2012 年 11 月11 日,王某、桑某某到达淮安市区后,先后被抓获,并处王某处查获冰毒 100 克。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仇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桑某某、王某涉嫌运输毒品罪向淮安市原清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 年 11 月 11 日以河检诉刑诉〔2016〕332 号起诉书向徐州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开庭审理,淮安市清江浦人民法院于2017 年 6 月 23 日以(2016)苏 0802 刑初 353 号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仇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以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桑某某、王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仇某某等三人不服,提出上诉。

  【核心意见】

  上诉期内,仇某某以所收1 万元不是赌资而是王某所还欠款,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桑某某以受到刑讯逼供,原审法院定性错误,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王某以构成转移毒品罪为由提出上诉。淮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具体意见如下:

  一、在仇某某“零口供”的情况下,认定其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犯罪的其他证据确实充分。本案在一审、二审开庭过程中,仇某某均否认其有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检察机关认为,对于“零口供”贩毒案件,应当充分判断查证属实的证据之间是否形成完整锁链,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一是桑某某、王某在侦查期间多次供述,因二人在珠海没有找到毒品卖家,桑某某便联系仇某某,后从仇某某处购得70 克冰毒并答应帮其携带30 克冰毒运回淮安。该供述得到证人刘某某、王某奋证言印证,且桑某某、仇某某手机通话记录与王某、王某奋陈述的毒品交易时间一致。二是桑某某供述、刘某某证言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案中1 万元的性质是刘某某受桑某某委托,从桑某某银行卡取出并以毒资的名义交给仇某某;且王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及当庭供述均否认欠款仇某某,因而仇某某提出1 万元系王某归还欠款的辩解不成立。三是关于仇某某提出王某奋证言的合法性问题。该证人证言是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笔录上有王某奋的签字捺印,且有修改的痕迹,能够证明侦查机关保障了其阅读、修改笔录等权利。其证言亦与住宿登记表、桑某某侦查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因而,本案的客观证据和证人证言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仇某某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二、桑某某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不成立。本案二审开庭过程中,桑某某提出了遭受刑讯逼供的辩解。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正式启动后,检察机关从以下几个方面证明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一是从桑某某侦查阶段供述来看,其是在2013 年 1 月 6 日于淮安市看守所内第一次供述了向仇某某购买毒品等主要犯罪事实,之后一直供述稳定,直到2016 年 11 月 8 日侦查机关再次对其讯问时,其仍作出相同供述,且有发破案、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侦查机关是从与其一起的王某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二是对桑某某讯问过程完整视频资料显示,侦查人员无刑讯逼

  供的行为,且所有讯问笔录均经桑某某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通过上述证据有力驳斥了桑某某的辩解,最终法庭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对桑某某提出的辩解不予采纳。

  三、桑某某、王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桑某某、王某的多次供述与航班信息、住宿登记信息、取款明细、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以及刘某某、王某奋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二人在珠海通过仇某某购买毒品并将100 克冰毒运回淮安的事实。对于运输与非法持有、转移毒品三罪之间的界定,检察机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 年在武汉市召开会议形成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本案中,作为吸毒者的桑某某、王某二人是在运输冰毒而非购买或存储等静态持有的过程中被查获,且仅有证人刘某某证言中指出二人是为了贩卖,尚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加之二人运输100 克冰毒数量达到较大以上,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关于王某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意见,检察机关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实王某明知桑某某向仇某某购买毒品并与桑某某一起将毒品运回淮安,其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与桑某某地位、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

  【裁判结果】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 年 12 月 25 日作出(2017)苏 08 刑终 228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采纳检察机关维持原判的意见。

  【指导意义】

  贩卖、运输毒品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证据收集、审查、判断的复杂性,尤其是在犯罪行为人“零口供”或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辩解的情况下,进一步加大了审查和认定的难度。任何一个存疑的证据,都可能会影响整个证据链的完整性甚至是对毒品犯罪的有效指控。因而,必须严格遵循证据采信规则,判断已查证属实的证据是否形成证据锁链,且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同时证据之间、证据与已证实的事实之间已排除合理怀疑。毒品犯罪法律适用问题尤其是此罪与彼罪的罪名认定问题也是案件办理的难题,该案对于正确区分合理界定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毒品、转移毒品犯罪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编辑: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