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非法采矿上诉 共同犯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沈某,男,江苏省盱眙县人。
被告人苏某,男,安徽省明光市人。
被告人王某龙,男,安徽省明光市人。
被告人谢某,男,江苏省盱眙县人。
被告人刘某,男,安徽省蚌埠市人。
被告人吴某,男,安徽省蚌埠市人。
被告人李某,男,安徽省霍邱县人。
被告人张某,男,安徽省蚌埠市人。
被告人王某,男,安徽省蚌埠市人。
犯罪嫌疑人沈某等人非法采矿案由淮安市公安局盱眙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谢某、沈某、苏某、吴某、刘某、王某、李某先后于2015 年 12 年 3 日、2015 年 12 月 10 日、2016 年 1 月 22 日、2016年3 月 8 日、2016 年 4 月 19 日、2016 年 6 年 1 日,被刑事拘留,后转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王某龙、张某分别于2016 年 2 月 24 日、2016年5 月 1 日被取保候审。2016 年 7 月 27 日,淮安市公安局盱眙县公安局以犯罪嫌疑人沈某等人涉嫌非法采矿罪向淮安市原清浦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院于2016 年 9 月 9日将案件退回盱眙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盱眙县公安局于2016 年 9 月 13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16 年 8 月 26 日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淮安市原清浦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定:2015 年 10 月至 11 月间,被告人沈某、苏某、王某龙因无采砂船,决定采取与采砂船合作的方式谋利。合作方式为每条采砂船每采一吨河砂,沈某等人收取2-3 元“保护费”,其余利润归采砂船主所有。同时,沈某雇佣被告人谢某至采砂现场记账,由谢某与苏某共同在采砂现场进行结算。2015 年 11 月 22日-2015 年 12 月 2 日,被告人沈某、王某龙、苏某先后与被告人吴某、刘某、王某、张某、李某等人共同在淮河航道盱眙鲍集段非法采砂共计22710 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 590460 元。刘某、吴某、李某、张某、王某非法采砂数量分别为8500 吨、7410 吨、6800 吨、5450吨、3050 吨,价值人民币 221000 元、192660 元、176800 元、141700
元、79300 元。
2016 年 9 月 20 日,淮安市原清浦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沈某等人犯非法采矿罪向淮安市原清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淮安市原清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沈某、苏某、王某龙、谢某违法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吴某、刘某、李某、张某、王某违法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该九人为共同故意犯罪,其中沈某、苏某、王某龙、吴某、刘某、李某、张某、王某为主犯,谢某为从犯。2017 年 5 月 25日,淮安市原清浦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分别以非法采矿罪判处被告人沈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苏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龙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谢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沈某、苏某、王某龙、刘某对一审判决不服,以河沙鉴定价格、鉴定程序及非法采矿造成资源破坏价值认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事实清楚,不开庭审理该案。
【核心意见】
淮安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
一、关于采砂数量的认定。一是从交易习惯看,船舶运输交易中双方人工测量估算确认交易量是普遍现象,是以船舶载重量为基础进行估算测量,而非随意估算,且交易双方对实际重量的估算值也予以现场认可。二是案中认定苏某、王某龙非法采矿22710 吨的依据是谢某在采砂现场的记账,该记账内容是由谢某和苏某共同进行,并按照谢某记载数量收取吴某等人的采砂“保护费”,同时也说明其记载的数量得到吴某等人的认可。三是从谢某的庭审供述来看,其记载的数量只会比实际重量要少。因而,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认定采砂数量为22710 吨是合理的。
二、关于鉴定价格认定的非法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
一是江苏省地质调查研究院实地对本案所涉区域进行取样,认为属原矿河砂。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依据案发时当地的原矿河砂市场正常价格作出鉴定。且鉴定价格得到当地从事河砂交易证人范某、惠某的证言相印证。
二是案中销赃数额仅有涉案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且上述人员供述的销赃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故以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根据2016 年 12 月 1 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应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因而,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非法采矿数量及鉴定价格认定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人民币590460 元并无不当。
【案件结果】
2017 年 8 月 21 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采砂数量及非法采砂行为造成的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的认定。对于采砂数量,在遵循“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下,根据证据和实际交易习惯进行认定,较为合理。对于造成的矿产资源损失价值得认定,委托鉴定机构实地对案涉区域进行取样,并依据案发时当地市场价格作出鉴定,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得出客观结论,作为量刑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