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何露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
一、案情简介
2015年9-10月间,被告人林某甲指使被告人黄某某、林某乙,以邮包藏匿方式从国内向澳大利亚先后三次实施走私毒品行为。具体方式为:黄某某、林某乙(两人系男女朋友关系)每次接受林某甲的指示后,一同携带林某甲提供的邮包从福建省福清市的暂住地搭车前往莆田市某路口附近,两人下车后分别携带一个邮包至某物流公司店面内,按林某甲的指示,以“58小林”的名义委托该物流公司通过EMS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澳大利亚邮寄申报邮包,内件品名申报为五金或花瓶等物品。常州海关缉私分局对上述邮包进行了勘验,发现申报的包装物内均藏有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经鉴定,上述三次邮寄的白色晶体净重合计4000余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达60%以上。
二、争议焦点
林某乙作为邮寄毒品的非直接受雇者,且“零口供”拒不承认其知晓邮寄物内藏有毒品,如何认定其主观明知?
该案证实林某乙主观明知的证据较为薄弱,认定的不利因素有:
1.在现有证据体系当中,直接证明林某乙知晓邮寄物内藏有毒品的证据较为薄弱,林某乙的主观明知程度较为模糊。主要表现:第一,林某甲包裹藏毒高度隐蔽,林某乙每次邮寄毒品时都未直观地看到毒品痕迹,从不知邮包藏毒方式的普通公众角度来看,可以合理推定嫌疑人无法明知内藏有毒品;第二,林某乙、黄某某从毒品邮寄中获利、并靠走私毒品为生的证据不充分。
2.林某乙系黄某某邮寄行为的从属者,其适用司法解释推定明知的标准不必然等同于黄某某。黄某某是直接受雇者,其明知的标准适用司法解释的推定,如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这种明知的推定,源于其直接受雇于林某甲,既有直观感受又有亲身参与。而林某乙并非直接受雇者,其明知的推定要求与黄某某不同,应分为两层,一是明知黄某某等人用隐蔽方式邮寄包裹,二是明知邮寄的包裹内有毒品。而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实林某乙与黄某某有意思联络,也无法证实其明知黄某某报酬的不合理性、明知藏匿的高度隐蔽性、明知使用非本人身份邮寄的原因。
三、评析意见
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具有特殊性,直接证据较少,一般只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人赃并获的抓获经过和被告人的有罪供述,通常都是在这两项直接证据的基础上结合其他间接证据定案。由于毒品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知的故意,相当一部分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逃避罪责而否认明知,拒不认罪。尤其是运输毒品案件,如果是人“货”分离,会给认定案件事实增加难度。定案的关键就在于如何审查、认定在案间接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明力及相关的逻辑联系,判断在案证据能否形成证据锁链,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一般来说,在判断主观明知问题时,可以从行为方式、时间地点、对价等几方面来增加对主观明知的确信,另一方面又要从行为人的年龄、阅历和交易习惯等方面来充分考虑行为人确受蒙骗的可能。
结合本案,最大的难点在于被告人林某乙并非直接受雇运输毒品者,其是受黄某某的指使一同邮寄毒品,在归案后对于知晓邮寄物内藏有毒品的情况一再否认,且同案犯黄某某对于指证林某乙知晓邮寄物内藏有毒品的供述出现反复。尽管如此,结合在案一系列间接证据,仍然可以认定林某乙对于邮寄物内藏有毒品具备概括的明知,理由如下:
1.从林某乙在本案当中的参与程度可以推定其应当知晓林某甲、黄某某邮寄包裹行为的反常之处。现有证据证实,林某乙参与了邮寄毒品的关键行为,如毒品“上线”被告人林某甲的特定关系人陈某某曾多次向林某乙银行账户汇款;公安机关在林某乙和黄某某的暂住地搜查到大量与被查扣包裹关联的物品,如锡纸、磅秤、塑料发泡纸一大捆、邮寄的同款五金件若干、邮寄的同款花瓶及麻黄碱等物品,且均不在隐蔽的位置放置。
2.从林某乙对自己参与邮寄行为的关键证据进行辩解的明显不合理、不稳定之处,可以推定其在作案时已对毒品性质具备概括性的明知。从犯罪心理学的角度而言,恐惧是犯罪人实施犯罪时的基本的心理特征,这是一种表现为自我保护的激进的心理状态,是一种难以抗拒的心理现象,因此,行为人如果明知从事的是毒品犯罪,那么恐惧的心理将贯穿在行为人所有行为的始终。而这种恐惧会驱使行为人做出一些反常或是过激的行为,因此,通过嫌疑人在接受审讯前后的行为也能够对嫌疑人是否主观明知进行判断。本案中林某乙在接受审讯时出现的反常现象包括:否认给快递公司负责人打过电话,即使公安机关出示技术鉴定意见的铁证仍予以否认;否认单独或与黄某某共同前往快递公司邮寄包裹,即使向其出示监控视频截图时仍予以否认;否认参与过包装邮寄物,而在向其出具掌纹鉴定意见后却辩解是自己打扫卫生接触所致;否认与同案犯黄某某的多年同居关系,起初声称不认识黄某某,后又说黄某某是性工作者,最后又承认两人是同居关系;否认自己与林某甲、陈某某等人熟悉,说都是黄某某的朋友,后又辩解林某甲是房东。林某乙上述颠来倒去、前后矛盾的辩解,正是其实施犯罪后内心恐惧心理的真实反映,进一步增强了承办人的内心确信。
3.从林某乙等人邮寄包裹行为一系列不合常理之处,可以推定其主观明知。首先,从邮寄的方式而言,正常的托运或邮寄,邮寄人化名、匿名是较少见的,否则需要双方再次确认,无形中增加了交易的成本,且对于合法交易的交接双方而言,无论是作为一种商业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如果货物有损坏、差错会给交易双方带来巨大的损失,而且以后的归责、赔偿等问题也和货物的交接有直接的联系。而在本案中,林某乙与黄某某在邮寄海外包裹时采用的是非实名,且林某乙在与快递公司负责人电话查询包裹进度时,使用的是化名“58小林”。其次,从经济理性人的角度,正常货物邮寄,时间成本和运输成本是必须考虑因素,而从两人前往邮寄地点的路径来看,放弃了本地的物流公司,舍近求远到邻县的物流公司邮寄,经公安机关实地勘察,往返接近三小时。且黄某某与林某乙两人曾在福清市本地邮寄过一次,被林某甲责骂后,每次均赶往莆田邮寄。第三,通讯方式有异常。当前移动通讯甚为发达,而林某乙与快递公司负责人联系时使用的并非自己的手机,而是通过几乎被社会遗忘的公用电话,这也说明其在“做贼心虚”心理的促使下,作案时充分使用各种反侦查手段。
由此可见,现有证据证实了林某乙参与邮寄毒品的关键行为,其所作的辩解又存在诸多不稳定、不合理之处,且林某乙与黄某某邮寄包裹的行为明显不合常理,鉴于其与同案犯黄某某多年同居关系的事实,上述间接证据可以推定林某乙对邮寄的物品是毒品具有明知性。
而在一审开庭过程中,承办人对同案犯黄某某有针对性地加强讯问攻势,在诸多事实、证据面前,黄某某心理防线崩溃,当庭供认了林某乙对邮寄物内是毒品的明知情况,相关细节均能印证,林某乙虽依然作无罪辩解,面对供述和两人对质的不合常理,却无法做合理解释,只能沉默,至此,林某乙定罪的证据锁链扣上了最后一环。
四、审判结果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以走私毒品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后林某乙未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