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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意识形态工作 问责办法(试行)》
2019-08-06 10:38:00  来源:淮安市洪泽区检察院

  检察机关意识形态工作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增强检察人员意识形态工作责任意识,强化检察机关各级党组织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意识形态工作主体责任,切实维护检察机关意识形态安全,根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党委(党组)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党委(党组)网络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实施细则》等规定,结合检察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检察机关各级党组织和全体检察人员要充分认识检察机关意识形态工作重要性和紧迫性,不断巩固和强化检察人员政治立场、政治意识、政治观念、政治纪律,铸牢精神支柱,夯实思想根基,保证全体检察人员政治可信可靠、对党忠心忠诚,保证检察机关作为党领导下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充分履行在意识形态领域斗争中肩负的重要使命。

  第三条 实施问责工作应当坚持的原则:依规依纪,实事求是;失责必问,问责必严;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分级负责,层层落实。

  第四条 检察机关各级党组织和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党中央、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上级党组织、本院党组安排部署的重大宣传教育任务、重大思想舆论斗争组织开展不力的;

  (二)在处置意识形态领域重大问题上,党组织书记没有站在第一线、没有带头与错误观点和错误倾向作斗争的;

  (三)职责范围内发生因意识形态领域问题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四)公开发表违背党章、党的决定决议和政策的言论,或对所管理的党员干部公开发表违背党章、党的决定决议和政策的言论放任不管、处置不力的;

  (五)所管理的新闻媒体、报纸、期刊、杂志等公开发行的出版物和编写的教材等在意识形态方面有严重错误导向的;

  (六)所管理的网站、微信、微博、客户端等网络意识形态安全出现严重问题的;

  (七)举办的报告会、研讨会、讲座、论坛和课堂教学有发表否定党的领导、攻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言论,造成严重影响的;

  (八)对诉讼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损害党和国家利益、社会主义制度以及司法公信力的言论和说辞,放任不管或处置不力的;

  (九)履行检察职能和日常公务时,出现意识形态方面错误,造成严重影响的;

  (十)其他未能切实履行意识形态工作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 对检察机关各级党组织的问责方式:

  (一)检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

  (二)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重的,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三)改组。对失职失责,严重违反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应当予以改组。

  第六条 对检察机关在职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

  (一)绩效扣分。依据意识形态工作纳入单位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和领导干部考核评价机制的情形,按规定的检查考核标准扣除考核得分。

  (二)批评教育。对履行职责不力,或者失职失责、情节较轻的,应当严肃批评,包括提醒、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进行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同时要求依规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三)组织处理。对失职失责、情节较重的,应当根据情况作出组织调整、处理,包括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调整岗位、降职、延期晋级晋职、责令辞职、免除检察官职务、调离检察机关、辞退。

  (四)纪律处分。对失职失责应当给予党纪处分和检纪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追究纪律责任。

  对检察机关退休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参照对在职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进行。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责任:

  (一)态度端正,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的;

  (二)主动报告并纠正错误,及时挽回损失或者消除影响的。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阻碍调查处理的;

  (二)打击报复调查处理人员的;

  (三)明知出现意识形态领域问题不及时报告,不主动挽回影响的;

  (四)其他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第九条 对检察机关各级党组织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进行意识形态工作问责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上一级党组织根据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条 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作出问责决定后,应当及时向被问责党组织领导班子或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宣布并督促执行。有关问责情况应当向组织人事部门通报,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将问责决定材料归入被问责领导干部个人档案,并报上一级组织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作出处理。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十二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取消当年考核评优和评先资格。受到调整岗位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影响期较长的处理。

  第十三条 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降职处理的领导干部,应当综合考虑其一贯表现、资历、特长等因素,合理安排工作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并同时确定相应的职级待遇。受到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影响期满后拟重新任用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得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实行终身问责,对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其责任人是否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肃问责。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监察局共同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编辑: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