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口口相传 社会公众 民间借贷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91982*******,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淮安市洪泽区**街道办事处**村**组。
2011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以做工程、经营“银行过桥资金”等为由,违反国家相关规定,以许诺高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张某甲等26人非法吸收资金达人民币755.2万元。
经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前借款对象为其同村居民,借款利息为年息1分至1.5分;2014年后借款对象为其亲戚、朋友或委托其亲友向社会上人员借款,利息2分至2角不等。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2月2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18年7月7日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被告人张某某向法院提起公诉。
核心意见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张某某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理由如下:
本案焦点在于如何准确把握“口口相传、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正常民间借贷的区别。
一、本案张某某借款没有公开宣传,是否属于口口相传。
根据2014年高法、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的。本案中,张某某虽没有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但应当认定为“口口相传”的形式。
关于隐蔽性较强的“口口相传”形式的认定。即行为人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要求亲朋好友以及一些集资对象,将集资的信息传播到社会上,以达到更多集资的目的。此种形式的公开宣传行为不是集资人直接实施的,需要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分析、区别对待:①事前是否有主动行为。如果“口口相传”是集资者主动授意的,无论通过明示还是暗示,都应当认定为“公开宣传”。②事中是否加以控制。如果集资人在明知存在“口口相传”的情况,但又不采取任何措施,持默许态度,甚至在集资信息蔓延至社会后也持放任态度,则可以反映出向社会“公开宣传”符合集资人的本意。③事后对于通过“口口相传”而来的参与者是否甄别。如果集资人不加选择的一概接受,则应当认定“口口相传”是集资人所希望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的吸收资金的方式。④主观是否明知。作为例外,如果集资人对传播行为并不明知,或者集资人只是向特定对象吸收存款,向不特定对象扩散完全超出其主观因素,则不能归罪于集资者。
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经营困难,向其父母或亲戚、朋友明确提出让他们在社会上帮其借款,并给付高利息,且明知其亲戚、朋友帮其在社会上借款,仍欣然接受,相关证人均证实系张某某明确向他们提出借款并让他们在社会上帮其借款,并承诺给付高息。本案应认定张某某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
二、本案中部分借款人系张某某亲友,是否属于社会公众。
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根据2014年解释意见,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关于“亲友”是否属于“不特定对象”的认定认为,亲友只是特定对象的具体化,实践中判断是否亲友,关键在于对象是否特定。一是向特定少数人吸收资金的行为不属于非法集资;二是亲友的亲友不再是亲友;三是针对客户实施的集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集资,坚持主客观一致原则,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本案中张某某在向亲友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确向其亲友提出帮其向社会上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主观上只在意吸收资金,对于资金从哪里来并不关注,且事实上其吸收的对象是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因此其行为应认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三、张某某2014年前的借款利息较低,对象较特定,是正常民间借贷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虽然张某某于2014年前借款对象主要是其同村居民,借款利息较底,借款用于工程建设,但其行为应结合全案综合认定,张某某向同村居民借款与向本案中其他人员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一致,均系违反国家相关规定,以许诺高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利息高低并不影响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认定。
裁判结果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判决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全部事实予以认定,于2018年10月17日对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指导意义
本案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如何认定“口口相传”、“社会公众”,如何区分正常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有一定参考意义